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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远:撕下公司的“画皮”——对所谓“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判

2017-09-14 17:54:14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马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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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撕下公司的“画皮” 

  ——对所谓“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判 

  马 志 远

QQ截图20170828115722.jpg

  1993年底,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颁布《公司法》,这部法律于次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形式——公司,在随后几年的时间里被描述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典型形式。据说,现代企业制度之所以“现代”(现代,意味着先进、起码不落后于世界潮流),是因为按照这项制度建立起来的企业具有“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优点,它们将完全不同于僵化的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有文章说,“从社会经济实践来看,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普遍、最重要、最典型和最具有代表性的组织形式,可以说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施卓南:《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关系分析》,《经济与法》2012年第2期)

  从1993年到今天,时光已经过去了将近四分之一个世纪。这么一段漫长的岁月过去,使我们有可能回过头去看清罩在所谓现代企业制度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光鲜画皮下的公司的庐山真面目。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公司只有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这里,需要结合这两类公司的特征来看一下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和他们如何行使决策权的,也就是公司在“产权明晰”之后,是如何实现“权责明确”和“管理科学”的。

  (1)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实际上的可以不负责任、逃避责任,甚至可以欺世行骗。很多人看到“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往往不理解其中“有限”两字的意思。所谓“有限”或者“有限责任”者,就是公司的股东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举一个通俗的例子来说:比如张三、李四都是某家有限公司的股东,这家公司成立的时候,他们二人各自出资10万元;如果这家公司在日后经营中负债累累,欠下了1000万元、一个亿或者更多的债务,那么,张三、李四是不是要归还这1000万元、一个亿甚至更多的债务呢?不是,按照公司法,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仅仅是他们出资的10万元。同样的道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非是把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以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罢了,张三在某家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10个股份,每个股份折价10000元,当公司资不抵债、难以为继的时候,他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只是10万元,不会更多。

  既然在法律制度上,有限公司的原理如此、法律规定如此,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张三、李四共同出资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开办一家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获得了法人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随之可以向银行贷款、向职工集资、向社会融资,用于建设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发放职工工资,等等。如果经营状况、市场形势良好,这家公司还是能够如期偿还债务的;可是,当公司管理不善或者市场形势恶化之时,这家公司就可能负债累累、资不抵债,走到破产关闭的边缘。一旦后一种情况发生,张三、李四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仅仅是当初公司开办时的出资,而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远远高于他们出资甚至已达天文数字的负债,则要由向它提供了借款和集资的银行、社会公众、职工和向它供应了设备、原材料的厂家或者个人承担。当然,这时有人会说,启动破产程序,让它破产还债啊!可是,谁都知道,一家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时候,摆在银行、公众、职工和供货商们面前的,大概也只是一堆废铜烂铁和破烂的厂房了。公司法理论在论述公司的优点时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了对公司投资的股东既可满足投资者谋求利益的需求,又可使其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其投资的积极性。”看清了吗?所谓“有限责任”,就是让股东对公司经营中的债务风险承担有限的责任,而让无限的责任抛给社会!《公司法》第一条还说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公司破产的时候,债权人能够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不过是一堆废铜烂铁。

  上面讲的,是公司成立后经营不善或者市场形势恶化导致公司衰败、破产的情形。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这样的事例:公司成立了,贷款、集资到手了,股东们便购买豪车、花天酒地,甚至变着花样把公司财产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亲属名下,最后公司虽然破产倒闭,股东们自己照样逍遥自在。

  为什么会出现上面的情形?因为这都是有着“现代企业制度”之称的公司法所允许或者开了“绿灯”的。由此可见,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就意味着股东可以不负责任、可以轻易地逃避责任,甚至可以假借公司之名行骗欺世。

  可能还会有人会说,公司法上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啊,可以约束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让他们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讲这话的时候,请不要忘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股东们滥用权利的手段多了去了,既然想滥用股东权利,自然会在形式上、会计账目上做得天衣无缝;再者,现实生活中有因为滥用股东权利而受到追究的事例吗?即使有这样的事例,也是极个别的;公司那么多、股东那么多、滥用股东权利的手法那么多,司法机关忙死都是顾不过来的。再进一步讲,即使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都受到追究(这种追究无非是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罢了),他们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失还能够挽回吗?当股东们把公司财产、银行借款、职工集资挥霍一空的时候,即使把他们“炮决”都无济于事。所以,就不要讲什么“揭开公司的面纱”了,那层“面纱”不过就是个吓唬一下胆小麻雀的“稻草人”,不过就是罩在公司身上的一层画皮。剥开这张画皮,清醒的人们就会看到一张血盆大口!

  (2)公司里的民主——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有钱就是爷,钱多就是大爷。根据公司法,公司的股东们对于公司重大事务享有决策之权,这个权利就是公司股东们的民主权利。公司股东们怎样行使他们的民主权利呢?同样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就享有49%的表决权,出资51%,便享有51%的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也是如此,他们是按照所持股份的多少行使表决权,假如采用投票方式就公司重大事务进行表决,那么,每一股份拥有一票表决权,持有10个股份的股东可以投10票,持有1000个股份的股东就可以投10000票。再通俗一点讲到底就是,在公司里面谁有钱谁说了算,谁的钱多谁说了算,有钱的就是爷,钱多的就是大爷,没钱的连屁都不要放!这就是公司里的民主,这就是现代企业制度所标榜的“管理科学”。

  公司法是公司的组织法,即公司是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组织建立起来的,股东的权利也是由这部法律来保障的,公司法是公司的“宪法”;进而言之,“有钱人说了算”这条规矩是法律规定的、法律允许的、法律支持的!

  有钱的人们既然可以而且能够在一个公司内凭借自己的“钱势”说了算,那么,对于国家和社会事务,他们也试图按照这条规则表现他们的力量、发挥他们的作用、行使他们的表决权。前些年,不是有很多有钱人和他们的法律家们在拼命鼓吹“宪政民主”吗?什么是“宪政民主”呢?能够理解公司中的民主,就能够理解“宪政民主”。

  

  《公司法》的制定,最初是为即将开始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提供法律依据。这部法律通过后,在不长的几年时间里,各地一大批国营企业和全部的集体企业通过“卖”和“送”的方式转到了某些个人手中,由他们组建起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民间如果有人要开办企业,也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事。于是,各种各样、各行各业的公司从城市到乡镇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来。

  按照“现代企业理论”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换句话说,这些公司的财产都归股东们个人所有,这就叫做“产权明晰”。讲到这里,就再明白不过了——原来制定《公司法》,就是要化公为私,就是要把社会主义公有的财产转到私人手里;所谓“企业改制”,绝不是管理制度的简单改变和改进,而是旨在改变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大概《公司法》的起草者们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在写《公司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阐明立法根据的时候,没有象其他法律那样照例地写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大概是因为我国《宪法》总纲中毕竟还写着“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样的语句,让那些起草者感到一种莫名的恐惧,感到如果写入“根据宪法”四个字,无疑是在自欺欺人。

  

  如前所述,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财产权(即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财产权又都归属于公司的股东个人,所以,股份制绝不象某个报告里讲的那样“是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公司法》就是一部鼓励、扶持、保护和推动私有化发展的法律。至于这样一部法律、一项经济制度是有利于还是有害于社会主义,早在1963年9月中共中央发表的《南斯拉夫是社会主义国家吗?》(简称“三评”)一文中已经以当时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盟共和国为例作了透彻的分析与论述:

  —— “1953年,铁托集团公布条例,规定‘合伙的公民’有权‘创办企业’,雇佣劳动力。同年,铁托集团公布法令,规定私人有权购买国家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我国《公司法》的制定不正是这样的吗?允许“合伙的公民”(即公司股东)创办企业(即公司),而且可以购买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的资产,可以雇佣劳动力。

  ——“1963年,铁托集团发展私人资本主义的政策,又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下来。这个宪法规定,在南斯拉夫,私人可以创办企业,可以雇佣劳动力。”我国现行宪法中同样也规定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规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点上与“铁托宪法”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南斯拉夫的城市中,不但有私人工业企业,私人服务业,私人商业,私人房产业,私人运输业,而且还有被称为‘私人银行家’的高利贷者。这些高利贷者公开活动,甚至在报纸上刊登这样的广告:‘出借30万第纳尔,3个月为期,归还40万第纳尔,需要抵押品。’所有这些,都是无可置辩的事实。”当年南斯拉夫出现的“所有这些无可置辩的事实”,在今天中国的城市里,不也是同样无可置辩地出现和存在着?私人工业企业、私人服务业、私人商业、私人房产业、私人运输业在中国城市和乡村不也早已遍地开花,高利贷者不也正在明目张胆地放贷、收贷,榨取高额的利息吗?

  这篇文章还写道:“根据社会主义各国的一般情况,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的一个相当时期中,国民经济中存在着多种经济成分,存在着私人资本主义成分,这种现象并不奇怪。问题在于,国家政权对私人资本主义经济采取什么样的政策,是采取利用、限制、改造、消灭的政策,还是采取放纵、扶植和鼓励的政策。这是判断这个国家朝社会主义方向发展,还是朝资本主义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根据。”今天的我们也可以按照文章提出的这个标准来判断我们国家的发展方向。

  时至今天,当年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怎么样了呢?它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已经于1992年解体。不久,南斯拉夫曾经的版图上又出现过一个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此后,这个联盟共和国遭受了联合国、美国的制裁和连年战乱,勉强维持到2006年,随即彻底分崩离析。现在南斯拉夫旧有的领土上并存着六个主权国家。南斯拉夫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走向解体、崩溃、战乱和分裂,原因固然很多、很复杂,但是,能不能真正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毫无疑问是具有根本意义的一条。

  “三评”最后大声疾呼:“南斯拉夫的道路是万万走不得的!赶紧回头吧!不然就太晚了。”但愿我们的国家能够记住我们自己对别人说出的这句话,汲取南斯拉夫的教训,把南斯拉夫分崩离析的悲惨结局当作前车之鉴,不要在私有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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