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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罪·慑罪·赦罪

2020-07-06 17:32:25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瞎娃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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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几个高考录取作弊的例子,在某种程度上阻断了弱者凭高考出人头地的一些机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

  中新网7月3日《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增设罪名 严惩顶替上学》(http://www.chinanews.com/sh/2020/07-03/9228112.shtml),标明来源:中国青年报。

  以上新闻表示:6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针对近期引发社会强烈关注的多起冒名顶替上学问题,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冒名顶替上学作弊罪”“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罪”等,以加重惩处力度,维护社会公平。

  就此,瞎娃子觉得有必要表达一些粗浅观点,与大家交流。

  一、与其亡羊补牢,不如先痛击恶狼以震慑罪犯。

  每当滋生一种不良的社会现象,管理者从政策法规角度考虑,设法避免以后类似情况再发生,亡羊补牢,这是正确的途径。

  但是,除了亡羊补牢之外,把狼抓住,予以痛击,让狼再也不敢作恶,效果也许更好。

  古代对于科学舞弊的处置是极严厉的。遇到这种恶劣行径,首要便是当机立断迅速处理,以儆效尤。同时针对漏洞予以查补。

  比如有人在街上受到了伤害,警方提醒怎样才能避免被人伤害、如何才能保护好自身安全,会让百姓在安全上有种无力感,但如果警方迅速出击,全力破案,抓获凶手,严惩坏人,百姓的安全感就会增强。

  二、严惩优先于设置新罪,可避免使法规形同废纸。

  记得上世纪九十年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颁布实施,其时一片欢腾,觉得政府为促进人民健康做了件大好事,但公众场所吸烟者到底是个怎样的情况,建议问问环卫工人每天在公共场所清扫的烟头数。

  有些事并非是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而是执法严不严的问题。如今的各类法律法规着实不少,可执行情况如何?建议国家相关机构适当时候进行执法巡视。出台一项法律法规就要让其充分发挥作用,万万不可让其像“戒烟规定”那样形同废纸。

  委员郑功成说“刑法的宽严度决定了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瞎娃子觉得这句话很在理,只要触动刑法就马上严格执行刑法,要远远重于事后修正刑法内容。修正可以,但迅速严惩更加重要。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巍所说,现行刑法中可以惩治冒名顶替上学或者与其有关的有10个左右的罪名,比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行贿罪、受贿罪、诈骗罪、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还有包庇罪、伪证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代替考试罪等......

  瞎娃子感觉这些罪名已经不少,应先把现有的这些罪名充分利用好,按上限处罚,其次才是考虑修正刑法补充罪名的事。

  三、制止犯罪应以立竿见影的行动占居道义制高点。

  对于高考冒名顶替现象,非常希望人大代表们发出“必须严惩”的声音高于修正补充罪名的声音,摆正主次位置。

  再说了,冒名顶替上学的事,往往是成年人利用职权与关系网操弄的违法案件,顶替者大多尚未进入社会,被动接受。与其增设“冒名顶替上学作弊罪”,不如把冒名顶替各链条的操作者先从重入刑,让其付出十倍以上的代价。冒名顶替者是不是可以按盗窃罪的从犯予以处理?盗用别人身份、别人学籍,获得的所有利益应该返还国家,同时操作顶替的所有人应共同赔偿被侵权者的一切损失。像这种毁掉别人前途的人,发现一例就处理到让他们后悔一辈子,震慑其它人。

  这次陈春秀、苟晶被冒名顶替案的处置结果已经出来,百姓是否满意?这种处置是否太轻?建议听听群众声音。

  法不在多,而在于处置案件上要立竿见影,倡导正能量,引导大众对国法心生敬畏,使宵小再也不敢以身试法。

  四、法条上的退让易使国法处于赦罪式的尴尬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中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1997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分为五千以下,五千--五万,五万--十万,十万以上四个档次。

  十八大开始大力反腐,刑法中贪污贿赂罪的五千以下、五千、五万、十万这些档次已然没有可操作性,可见十八大以前的反腐已经让刑法贪污贿赂罪的四档形同虚设,十万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就杀已不现实,不得不进行修正。如果八九十年代严格按四个档次执行,持之以恒,哪还需要被迫放宽尺度?

  无奈之下,才有了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数额模糊化,分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近半年后,与之相配套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终于揭开面纱。2016年4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受贿犯罪的一般入刑门槛由5000元调至3万元,明确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是3万元、20万元、300万元,明确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

  许多百姓对贪官死刑太少而不满,并非十八大以后的错,实则此前闸口没关好,致腐败现象不断滋生蔓延,使贪污腐败污流冲闸成功。

  以刑法被冲关为戒,在其它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上,一定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守住底线,杀一儆百,震慑其它犯罪,使其不敢再犯。

  出台十部法律,不如让一部法律真正起作用。法律的尊严在于不给作恶者回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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