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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问题研究系列:第八章  权益保护长期缺失,逃避废债怎奈横行

2021-01-11 19:43:33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江雪独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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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在第二和第三部分原则性、概括性地对金融机构保障的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了罗列界定。2020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第6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9月15日发布,共七章六十八条,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从立法层阶上说,这些仍只是行政法规,没有形成说详尽稳定的消费者法律保护措施。从适用范围上讲,该《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明确权益保护的对象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系列业务相关的金融消费者,并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由此可以看出参与民间融资的社会公众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虽然长期以来国家在鼓励民间直接融资和网络借贷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但这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法规却将这些民间直接融资者放弃了保护,2016年8月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网贷管理办法》),认定P2P公司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未对它以金融机构标准进行准入前置管理、严格规范立法,采取民间借贷中“放纵监管,风险产生后再去清除风险”的方法进行监管,而这些民间融资中介一旦在经营中出现风险异常,必将因为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而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包括定为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遭受打击,该《网贷管理办法》无法避免平台被“非法集资”认定而引入司法风险。在国务院247号令仍然存在有效的情况下,《网贷管理办法》中对P2P以“民间借贷”认定就与国务院247号令形成直接冲突,因此对P2P公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而非“金融机构”的认定是P2P监管立法中的一个致命错误,长期以来P2P被银监会以民间借贷中介认定被放弃管理,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构建的非法集资法律陷阱与国家政策鼓励也是导致行业被放纵野蛮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P2P已发展多年以后再出台该《网贷管理办法》将P2P发展中出现的经营业态形式给予禁止,这本身就是对行业发展的一种限制,而随后根据这些禁止性规定开展的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表面来说是对整个行业进行的风险出清,其本质却是对众多网贷平台“去粗取精”,对无法合规的平台再以“非法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247号令)进行的强制取缔,就必将引发行业信任危机和流动性风险。这种先政策鼓励,再放弃管理,后立法限制强制取缔,将出借人认定为非法集资参与人自担一切损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再将民间融资参与人的权益保护排除在外,这种行业发展过程本质上就构成了一种政策诱导性违法,也是一种国家政策欺诈。如此来政策鼓励发展民间融资,不废止与政策相抵触的国务院247号令反根据该法令成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再放弃对民间融资立法规范和保护,这就必然使曾经的金融“三乱”再现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而这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金融“三乱”正是颁发国务院247号令的所要防范的社会危害和金融风险。

  在风险专项整治过程中非集联席会议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进行的司法解释,将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过程中对未通过备案的P2P平台合法性的予以否定,助长了借款人逃废债(因为平台为非法金融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是引发行业流动性危机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对网贷进行的一系列举措(如反暴力催收,高利贷打击,现金贷整治,职业放贷人认定)虽然打击了违法放贷和网贷催收乱相,但这种司法解释也严重影响了各个网贷平台催收,助长了老赖逃废债。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与《网贷管理办法》虽然都提及对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但都是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等业务管理方面的要求,却不能达到立法对民间融资中介(包括P2P平台)借款人及出借人进行权益保护的目的,只能构成对P2P机构的管理约束。很明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与《网贷管理办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失周延。没有对民间融资中介及网贷平台的金融消费者的进行权益保护,也造成这些金融业态的消费者维权艰难。民间融资作为我国政策鼓励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融资中的参与人作为政策参与人受宪法保护的社会公民大众,应给予这些民间金融消费与金融机构消费者同样的权益保护,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网贷管理办法》对民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失周延,需要加强民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原银监会对《网贷管理办法》的制订没有达到央行十部委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中要求的真正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目的。该法对P2P公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非金融机构)的错误定位形成了对P2P进行互联网与金融深度结合创新的限制,导致其过往经营中的互金创新业态形式面临被相关监管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247号令给以“非法”认定打击的风险,由此引发P2P行业系统司法风险,而那些响应国家政策投入互联网金融创新创业者及创新活动面临被“非法集资”认定打击。根据我国现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对这些政策参与者进行合法权益保护。银监会对“P2P权益保护”职能机构设置残缺,《网贷管理办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未能对P2P平台和出借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出借人被“非法集资参与人”认定严重损害了政策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民间融资立法及互金立法与监管的残缺影响了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战略,影响了“互金创新发展实现普惠金融”的政策实施,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

  根据《银监法》、《商业银行法》与国务院247号令,2018年4月银保监会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规范民间借贷通知》),其中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依该条规定,监管执法时就存在把P2P平台认定为“非有权机构批准”,把P2P平台以中介完成的借贷撮合行为被视作“从事放贷业务”,将P2P平台借贷中介业务认定为“发放贷款的日常业务活动”,基于以上认定,P2P平台就会被监管执法者以“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有罪认定,直接影响到平台合法生存与出借人的权益保障,也会影响到P2P平台对借款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债务追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借款人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对网贷平台进行“职业放贷人”起诉,也起诉平台违反国务院247号令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搞违法放贷,以此为由将借贷合同作无效认定进行逃废债。这种逃废债现象加速了网贷平台暴雷,行业暴雷潮引发的行业流动性危机加快行来平台倒闭,而非法集资的认定打击又促使平台在无法实现清收兑付的情况下选择跑路失联,进而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业规范性立法的缺失,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行业征信的的缺失,与政策相抵触的国务院247号令的存在,这些是影响网贷行业健康发展的根本原因。

  现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职责对原银监会“普惠金融部”的职责进行了转变,现职责中已不再对网络借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这些民间融资机构进行管理(原来职责参与网络借贷、小额贷款、融资担保的管理,现在只参与推进银行业与保险业普惠金融活动),在银保监会没有部门对P2P平台等民间融资机构行使监管的情况下,在涉及这些民间融资机构及融资参与人权益的纠纷案中由于缺乏权威的司法调节与解释,P2P平台及出借人等民间融资参与者的权益将永久无法得到保障。P2P行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缺失,政策参与人的权益保护缺失,借款人逃废债及民间融资立法缺失导致的司法自由裁定反而帮助了老赖借款企业和个人逃废债,由此造成的民间金融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进一步恶化和扩大。

  《规范民间借贷通知》虽然是打击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无意中也彻底翻转了之前国务院的对互金发展“鼓励支持”的政策,否定了P2P平台的合法性。既使国家政策有所转变,但在后续立法和司法中仍要承认之前按政策执行结果的合法性,并给予政策执行人以合法权益保护,但实际上却是政策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政策反转而丧失了保护,这就是不废止与政策相抵触的国务院247号令又不根据政策需要及时对民间融资立法规范和保护的严重后果。

  《网贷管理办法》中P2P平台作为民间借贷中介立法定位,并非金融机构,P2P为中介的借贷行为,在上述《规范民间借贷通知》中因主体未通过借贷业务审批,就变成了非法行为,即非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该《规范民间借贷通知》结合《网贷管理办法》产生的P2P非法认定结果与之前国务院签发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示意见》相抵触,造成监管执法的混乱,给执行政策的P2P平台和出借人合法权益造成伤害。本来按政策和法规合法正常运营的P2P平台必然就变成了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原本合法的P2P平台在涉P2P借贷纠纷案中就可能被法院依据《规范民间借贷通知》中此项规定而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就可以认定P2P平台因为是非法金融机构,判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这就使涉P2P纠纷案中原本平台可以胜诉追回的合同债权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追回,从而损害到平台与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国内P2P的监管立法司法缺乏政策上考虑而且与国家现有法规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冲突,使司法过程产生法律法规选择困惑而造成选择性司法和自由裁决,这种民间融资相关法律与国家政策冲突问题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与政策之间选择的困惑,造成执法与司法过程不考虑政策变化因素而给原本执行政策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政策发生变化时,要充分考虑到政策变化前执行者在政策变化后司法中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而在制定政策时也要考虑到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需要及时修订与政策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以免在后续监管执法与司法中给原政策执行人造成权益伤害。

  《网贷管理办法》虽对P2P平台成立与经营进行规范,但并没有对平台公司终止借贷业务给出平台退出机制和规范,也没有对平台退出时出借人债权与借款人债务如何清偿进行规范,缺少退出中出借人权益保护规范,也没有对P2P平台产生违法后如何对出借人权益保护进行规范,这就导致平台一旦出现风险,经营困难平台不是跑路失联,就是平台老板投案自首承认“非法集资”被立案,而出借人的资金如何返还就不可而知。国外P2P立法均对P2P公司机构退出及借贷双方债务清偿给出了明确具体规范,对比英美P2P立法,银监会《网贷管理办法》立法缺乏严谨性,对P2P公司机构退出及借贷债务清偿缺少立法规范,属严重缺失,由此致使P2P清退无法可循,平台被强行立案或监管强行要求退出后给出借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很强的保护专业性和重要性,因此美国成立有单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金融消费者保护管理局(CFPB)”,对所有金融业态的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立法保护。在我国金融三会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也采用三业分类,即银行业、保险业与证券业分别由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来进行保护。2015年2月,银监会成立了普惠金融部,并把P2P纳入监管对象,然而普惠金融部并不执行对P2P消费者权益保护,而银监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职责规定只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没有提及对P2P出借人权益保护,这也导致P2P平台一旦出现风险,出借人权益受伤害后四处投诉无门,平台与出借人在司法中受到不公正对待,也无处可以申诉,只好自己四处请求援助。由此可见,民间融资机构(包括P2P平台)虽由银监会(银保监会)管理,却无有专门的机构和法规对公司法人及其金融消费者进行权益保护。

  P2P清退过程中,P2P出借人权益缺乏机构保护,P2P平台权益缺失法律保护,在P2P全面清退过程中,借款人各种样式逃废债、平台在诉讼催过程中被因为没有法规确定其合法地位被司法歧视、借款人反诉平台违法或“职业放贷人”进行逃废债,平台出借人被平台花样收割历史利息和收益,平台打折债转收割出借人、平台虚高价实物兑付变相收割出借人,清退乱相环生,无有相应权益保护部门来进行立法、司法解释来实现公平裁决,P2P清退中管理混乱,P2P出借人与创业者权益受损后无处维权。

  互金危机,P2P风险大暴发,在P2P危机化解中必须尽快成立中央权威的“互金清退委员会”作为平台和出借人权益保护部门来统一领导全国清退工作,该部门必须独立于银保监会,这样才能避免相关失职渎职管理者推卸自身监管责任而采用一刀切的“非法集资”认定,以打击平台和出借人的方式完成P2P平台退出,以牺牲P2P出借人与平台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各部门逃避管理责任。该委员会必须能够为平台出借人提供有力司法权益保护,将平台和出借人权益保护放在第一位来化解这场互金行业风险和系统危机。呼吁尽快成立全国互金清退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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