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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参与人”之罪 违宪枉法伤透了民众滴血的心

2021-01-06 11:59:20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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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强调“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群众权益”的现如今,两院一部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乃至林林总总政府官员的指责,依然众口一词地诬称金灾难民为“非法集资参与人,损失自负”。如此伤口撒盐,落井下石,非但伤透了受害民众滴血的心,也使公权力丢尽了脸面,愧对全国父老乡亲了!司法解释最为混乱和危害最大之处,就是把非法集资的犯罪人和被集资的受害人共同认定为“非法集资参与人”,同时入罪,一并打击。对此,受害民众认为这是天大的不公,不妨提出五点质疑:

  一、怎能是非不分?

  首先,把出借人或者受害群众纳入“非法集资参与人”犯罪之列,显属混淆是非。其具体表现为:对集资方和被集资方、吸收资金方和出资方、加害方和受害方、犯罪主体和被侵害的客体一概不加区分,不管青红皂白,同时认定犯罪,一並给予打击。如此枉法错判案例並不鲜見,涉嫌昏庸无能,执法违法,实属守法良民的不幸,公正司法的悲哀。其次,如果上述“参与人”之罪可以成立,势毕天下大乱。诸如,遭人强姦、家产被盗、杀人放火、車祸死人等等,遭迂侵害的“参与人”一方都须判罪受罚,自认倒霉,人人自危。更为可怕的是,照此推演,难道南京大屠杀的30万冤魂由于“参与人”之词也须获罪受罚、“损失自負”吗?敢问,这究竟是什么逻辑?

  最后,人们打死都不敢相信,咱们公权力阶层的“父母官”都是知書达理的文化人,他们怎么会用“参与人”之罪“逗你玩”呢?

  二、何为投入资金?

  两院一部2019年1月30日印发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見》第十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该规定的夲意可能是想将一切民间投融行为纳入“非法集资口袋罪”,统统予以打伐。然而,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却漏洞百出,並不构成犯罪:

  其一、“集资参与人”並不具有“非法”或者”犯罪”的属性。众所周知,“集资”者乃指筹集资金之意,小自个人取妻盖房,大到国家发展上项,都须事先筹集资金。大小如此,内外同理,无一例外。舍此,经济社会发展无从谈起。

  其二、“投入资金”颇具歧义。投入资金泛指:国家或个人投资、银行贷款、民间借款、中外合资、多方入股、社会捐赠、发行债券、股票上市等等,这些都是投入资金的途径或者内函,将其认定为非集犯罪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其三、由于概念不清,解释混乱,这多年来误将民间投资借贷等正当融资行为打成非集犯罪者並不鲜見。企业被整垮了,群众钱不見了,人们终年奔走呼号,苦不堪言,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潜在危胁,应当引以为戒了。

  三、不该侮辱人格。

  既然“非法集资”属于刑事犯罪性质,那么认定出借人或者受害群众是“非法集资参与人”,即可证明人民的司法机关业已认定自已的人民犯有“非法集资”刑事罪刑。这是否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值得慎重考虑。按照国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则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要说人民的司法机关竟然以“参与人”之罪公然损害自已公民的人格和信譽,並且涉嫌刑事犯罪,谁敢信呢?

  四、侵犯私有财产。

  国家《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乃是国家根夲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正因为如此,《宪法》第五条还特别明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然而,十分不幸的是,两院一部关于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竟可无视《宪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居然以”非法集资参人”为由,公开宣称出借人或者受害民众的“投资不受法律保护”、“损失自負”。于是乎,涉及全国数亿公民平生积蓄的活命钱大多不知所终,致使受害民众生不如死,难度残生。面对此情此景,司法机关应否自省?侦察学上有句名言:谁是获利者,谁就是作案人。司法机关以.“非集参与人”之罪侮辱和打击出借人者受害民众,就使法律和执法者站在了宪法和人民的对立面,颇有侵害私有财产权之嫌。

  五、违反立法宗旨。

  我国《刑法》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立法宗旨,已经明确了刑事案件执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然而,就执法现状覌察,存在问题较多,仍有很大提升的余地,具体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案子办了,钱不見了。受“非集参与人损失自負”的消极影响,重审判,轻反还已成普遍現象。对此,尽管中央政法委一再强调,要加快资产处置返还进度,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群众的损失。但说归说,作为作,落地生根並不多。总的情况依然是:法院忽忽悠悠把案判了,群众恓恓惶惶钱不見了,还沒有在挽回受害群众损失方面捞干的,見实效。

  二是真正的参与人未見追责。客观而论,造成此次金灾的原因虽然较多,但决策失误,监管失职绝对是酿成灾害的主因。正因为如此,两院一部在2019年1月30日印发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相关人员应当丞担的法律责任。並且指出,凡有下列五类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违规办理行政许可或注册手续的;明知非法集资而未及时处理或移送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的;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然而,文件印发两年以耒,未見有人追究上述人员责任,坊间骂娘的不乏其人。

  劣律不废,国难未己。

  良法不立,民怨不息 。

  2021年1日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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