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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问题研究系列:第三十四章 民间借贷缺失规范,网贷普惠落入陷阱

2021-01-26 16:29:20  来源: 红歌会网   作者:江雪独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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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2P作为普惠金融创新发展中的尴尬境遇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民间借贷范畴之列。国内2007年第一家P2P平台拍拍贷上海成立以后,在其后发展过程中,P2P一直被官方金融监管者作为民间借贷(通过互联网作为信息中介),并没有重视它的存在和创新,虽然后来被中央在两会中提及并鼓励创新发展,P2P仍旧没被监管者作为创新的金融业态给认定,P2P平台也没有被重视并给予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的严格监管(没有金融机构的准入前置审批管理),P2P消费者(借贷双方)的权益保护缺失专门的机构和法规,P2P纠纷只能参考现有的《合同法》、《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问题规定》)。直到2015年7国务院签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示意见》对互金创新发展进行充分鼓励、大力支持和明确指示后,银监会才担起P2P主体监管责任并联合四部委于2016年8月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明确了P2P平台的民间借贷网络信息中介属性,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权益保护、纠纷适用法律,并规定了对P2P平台的监督管理办法。

  民间借贷为大量急需资金而贷款无门的三农、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了资金融通,填补了社会资金缺口,帮助了资金需求实体的发展,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润滑剂。但民间借贷又对金融机构吸存、国家借助金融机构实施经济调节政策产生不利影响。民间借贷人因为自身抵押与信用限制,无法从银行机构获了贷款,才会转向民间求贷于个人,因为个人信用保证缺乏,加大了借贷风险,要想成功实施借款,必然要付出较高利率。受民间借贷高利率吸引,民间放贷者将自有资金用于借贷,这样就对地方金融机构吸收存款造成压力。借贷的高利率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民间借贷中的货币流量难以预测和控制,影响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和自发性对银行信贷的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干扰了金融机构正确执行国家信贷政策,不利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有效实施。民间资金流向国家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或企业,助长了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民间金融游离于法律和监管之外,除了滋生高利贷等问题外,还使中国人民银行缺乏民间资金的运行数据,货币政策实施的效果部分被民间借贷抵消,不能很好地达到宏观调控目标。以上种种不利,决定国家绝不能放纵民间借贷过度自由发展,必然要对民间借贷进行规模限制,避免民间借贷专业机构产生和业务规模扩大,从而影响银行的市场垄断,影响到国家经济政策有效实施。

  鉴于以上原因,P2P被视作民间借贷放纵监管,平台数量与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就要成为金融监管的整治对象,以达到对平台数量和规模的限制。然而这种对平台发展的限制在平台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平台关停或非正常退出就会影响到行业信用与出借人信心,造成其他平台出借人流失与挤兑,从而加剧行业风险传导,尤其监管以打击“非法集资”为由的互金风险出清行动,加大了P2P行业政策不合规风险,更大地触发了行业危机。最终使得暴雷在全行业大面积出现,整个行业面临生存危机。我国的P2P危机与国内三会分业金融监管体制有着直接的关系,三会分业监管导致监管惰性(类似于三个和尚抬水)使银监会、保监会与证监会对P2P前期以民间借贷歧视漠视,放纵监管与监管缺失导致中小平台大量涌入,经营风险潜入,更使得非法集资与诈骗、传销等风险也被无意中引入,行业风险聚积,等金融监管者发展问题时已积重难返。我国金融三会分业监管体制和对P2P民间借贷的错误定位惰性监管是导致我国P2P创新失败的根本原因。

  民借贷中存在借款人利益保护缺失问题,也同样存在着出借人利益保护问题,借贷双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借贷过程中常伴随非法活动。《合同法》及相关立法均未对民间借贷合约形式及借贷条款做出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出借人为能够收回借款,故意增加借款利率,而高出借款利率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超过36%则被视为高利贷,风险与利率成正比,国家为维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禁止与打击高利贷,为此民间借贷者不得不以各种名目费用变相增加利率,提前把利息从借款中扣除,有些出借人则在放贷前取得借款人隐私,以便在借款无法偿可以非法相挟,以此来保障资金收回。资金需要者法律意识较差情况下,放贷协议的口头约定及简便订协约者大量存在,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或者借贷双方仅履行简单手续,用借据或中间人来证明借贷关系。由于缺乏借贷合同或合同不规范,致使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出现举证困难的现象,放贷人与资金需求者权利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正是因为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种种非法乱相,2018年4月,银保监会会合十部委发布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各省级高院制定了“职业放贷人”裁定标准,打击民间借贷中的“职业放贷人”,而处在曾经被中央鼓励的互金创新P2P平台处在法与非法的边缘(政策鼓励缺少法规或法规出台而未被做为金融机构而仅作为民间借贷中介认定),就可能在相当涉P2P纠纷官司中被在司法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仅此合同无效的规定,就可令P2P平台及出借人在官司中面临权益受损。《管理办法》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立法定位,就可使P2P平台被认定为非合金融机构,其做为中介的撮合民间借贷的行为也可被认定为非法从事借贷业务,如政策风向转变,不再支持互金创新,其行为就可不被认创新甚至被认为“伪金融创新”,直接被金融监管者认定为非法集资,而P2P平台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创新业务活动因为被作为“非法”认定,相关创新活动中原本合法存在的权益却不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合同失效),而相对立的出借人,就可以获得原本受法律约束的解放,如果没有权威部门另行法律解释说明,就可以不再履行合默认“无效”合同义务,成功逃脱原本应受到的法律约束,从而获得利益(逃废债)。而参与创新的出借人因此也将成为“非法集资人”而遭受到巨大利益损失(非法集资,损失自负)。目前国内在打击职业放贷人、套路贷、暴力催收、非法集资放贷的情况下,在民间借贷中也存在借款人故意骗贷违约逃废债现象,尤其在P2P全国全面清退的当前,恶意逃废债现象愈演愈烈,与全国经济下行交织一起,难辨真伪。而随着个人破产法的试行,必将有相当数量的借款人申请个人破产逃废债。个人破产法的试行与推出,不敢保证将来民间借贷中不会出现有职业骗贷者进行以个人破产实施骗贷和逃废债。而这种情况无疑将加大民间借贷风险,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上涨,加大民间借贷难度,不利于中小企业融资,也不利于繁荣经济。

  民间借贷没有金融监管机构来实施管理。2007年国内出现第一家P2P平台,时至今日,国家并未将P2P视作一种金融新业态按照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进行管理,其地位仍属于非金融机构。正是长期以来国家对P2P民间借贷定位导致长期以来对P2P的监管缺失,无有行业准入标准,导致大量P2P平台产生,也潜入了诈骗与传销组织。对于P2P这种借贷形式,是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而成长起来的,世界首家P2P平台为英国ZOPA,成立于2005年。随后2006年美国P2P平台PROSPER成立,2007年5月24日另一平台LENDING CLUB正式上线,刚成立不久,2007年夏美国政券交易委员会(SEC)就投资者权证问题主动与P2P平台进行了对话,经过对P2P平台(PEER TO PEER LENDING CLUB)研究,SEC认定其票据为证券性质,要求所有P2P平台需进行准许注册申请。2008金融危机中,以PROSPER为首的P2P坏账率激增,被州政府勒令停止一段时间,2008年10月,SEC主动声称自己是P2P借贷的主要监管者,并要求P2P贷款公司必须根据《证券法》注册为发行人,取得证券发行经纪人资格(取得牌照),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大量证明文件和高达几百万美元的登记费用。正是美国SEC机构对民间借贷行为和组织的严密监管,及时发现和研究了P2P这种民间借贷的新形式,对其金融活动进行了监管业态划分,并主担承担了监管义务,制定了严格苛刻的准入门槛,将大量“劣币”排除在行业之外,从一开始就保征了创新主体的“良币”属性,高效和地控制了平台的运营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反观我国P2P行业监管,自始自终P2P被视作民间借贷,没有被被监管者作为新业态认定,缺少监管,无有准许前置管理,导致经营能力差且无有风险抗抵力的中小网络公司大量涌入,甚至混入了网络电信诈骗组织,大量的P2P平台同质化运营,恶性竞争导致行业生态恶化、平台过度宣传增加成本,总有一部分平台最后在竞争中被淘汰,平台停止运营、闭、跑路、失联,产生行业信任风险,进而又影响到宏观决策,政策的变化引发行业政策风险,导致整个行业生存环境更加恶化。

  美国的征信行业独立于政府与中央银行,每年出售信用报告达6亿多份,具有“民营”特点,集中于三大征信公司,对全国2亿多成年人进行信用档案管理,具有统一的FICO评分量化个人信用质量和风险,美国P2P平台可以充分自由利用征信行业的个人信用信息来服务于业务需要,借贷双方可以通过平台了解对方信用质量,把握借贷风险,平台本身没必要提供额外增信,平台在借贷中可以完全作为信息中介的角色来存在,这样也大大降低了平台责任风险与格外成本费用,平台无需进行额外担保与承诺。

  P2P发展时期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为三会分业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不参与对职能外监管。虽然从2007年国内就产生了第一家P2P平台,而随后至2011年底,国内将近有50家P2P平台进行开展民间网络借贷业务,但金融监管三会没有一个对象美国SEC机构一样主动出头对P2P平台进行监管对话,也没有对P2P借贷业务存在的金融风险的进行研究,一直本着事不关高高挂起的心态来对待P2P,把它做了一种民间借贷等闲视之。其实P2P做为专业的民间借贷中介,已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偶然性和借贷双方的直接性,更具有类似银行与券商的特征。我国银监会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行使对银行业的监管,P2P平台从事借贷中介,具有非金融机构从事类银行的借贷业务行为,本应归银监会监管。而银监会长期以来却以民间借贷视之未采取监管,因此存有失察与放纵监管之责任。2016年8月虽银监会虽处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但立法中仍把P2P视为民间借贷,虽然该法规对P2P中介规定了业务经营原则和限制,也对中介机构提出了备案要求,总归于事后监管,但相比美国SEC对P2P平台以类证券公司进行行业准入前置监管的标准要低太多,根本无法保征平台的抵抗风险能力。过低的门槛也无法将具有风险的“劣币”挡在行业门外。

  2015年国务院签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是P2P发展的政策保障,2016年8月银监会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是P2P平台的法规保障,银保监会于2018年4月会同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其中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就该条规定在被监管执法时就存在把P2P平台认定为“非有权机构批准”,把P2P平台以中介完成的借贷撮合行为视作“从事放贷业务”,将P2P平台借贷中介业务认定为“发放贷款的日常业务活动”,基于以上认定,P2P平台就会被监管执法者以“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有罪认定。在未有明确司法解释之前,这种判定存在很大的可能,而且直接影响到平台合法生存与出借人的权益保障,也会影响到P2P平台对借款者的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债务追收。现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职责对原银监会“普惠金融部”的职责进行了转变,现职责中已不再对P2P行使监管(原来参与网络借贷监管,现在只参与推进银行业与保险业普惠金融活动),在银保监会没有部门对P2P行使监管的情况下,在涉及P2P平台及出借人权益的纠纷案中由于缺乏权威监管部门立法或司法解释,P2P平台及出借人的权益保护将无法得到保障。由此,P2P监管与法律缺失而导致无法可依、地方保护乱执行与乱审判协助老赖企业逃废债损害平台与出借人权益问题将进一步恶化和扩大,希望有关部门给予重视。P2P清退中出借人及平台急需要成立其权益保护部门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平台出借人提供有力司法权益保护。

  《通知》虽然是打击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无意中也彻底推翻了前面国务院的政策,否定了P2P平台的合法性,与《管理办法》相抵触(《管理办法》中P2P平台作为民间借贷中介立法定位,并非金融机构,P2P作为中介的借贷行为,在上述《通知》中因主体未通过借贷业务审批,就变成了非法行为,即非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业务活动)。这种通知与前面政策和法规相抵触和矛盾,势必造成监管执法的混乱,本来按政策和法规合法正常运营的P2P平台必然就变成了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原本合法的P2P平台在涉P2P借贷纠纷案中就可能被法院依据P2P违反《通知》中此项规定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就可以对P2P平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而使涉P2P纠纷案中使原本平台可以胜诉追回的合同债权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追回,从而损害到平台与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国内P2P的政策监管缺乏有效连续性,容易因为立法的不连续与逻辑混乱而导致行业司法风险。

  《管理办法》虽对P2P平台成立与经营监管制定了具体法规,但并没有对平台公司中止和终止借贷业务给出具体的业务与机构退出机制和管理办法,也没有对风险产生后具体如何应对来进行规范,这就导致平台一旦出现风险经营困难平台不是跑路失联,就是平台主管投案自首承认“非法集资”而被立案,而出借人的资金返还如何返还就不可而知。可见P2P的监管立法存在严重的不完善。导致出借人权益无法保障。很显然,金融消费者不同于商业品和商业活动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更具有金融的专业性,因此国内外对于金融业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通常采用单独权益立法保障机构来完成。我国金融监管三会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也采用三业分类保护,即银行业、保险业与证券业消费者分别由三分业立法并由三会对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来执行。2015年2月,银监会成立了普惠金融部,并把P2P纳入监管对象,然而普惠金融部并不执行对P2P消费者进行权益保护,而银监会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职责中规定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结果P2P出借人权益保护却被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排除在外,这也导致P2P平台一旦出现风险,出借人权益受伤害后四处投诉无门,平台与出借人在司法中受到不公正对待,也无处可以申诉,只好自己四处请求援助。由此可见,P2P虽经银(保)监会监管,银(保)监会却只对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却无有专门的机构和法规对其权益进行有力地保护。这也是监管部门的失责之处。反观美国P2P出借人权益保护,2010年美国出台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在该法案第十部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成为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最大的创新在于它构建了一个独立的、高效的金融消遇者保护监管机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管理局(CFPB),并赋予了该局立法权、法律解释权、执法权和部分司法权。该法没有创设消费者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基本权力),但该法是一部创设政府机构的法律 ,是一部“组织法”(不是一部权利法案),该法案虽然只在第八节中罗列了26部原有法律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其中有15部法律与P2P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该法从根本上确立了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框架。该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建立在美国现有法律体制之上,未明确保护什么权利,权利界限,保护措施,但都是直指具体保护细则的“干货”,具有切合实际的可操作性。而再观我国的《管理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虽明确了P2P的监管主体为银(保)监会,却没有一个对P2P出借人的具体的权益保护内设机构,更没有对P2P出借人进行权益保护立法,而在《管理办法》中只有第四章中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从25条至共29条共五条,分别从借贷决策、风险提示与评估、客户信息保护、客户资金保护、纠纷解决途径几个方面来进行规定,而针对实际当中的平台各种形式的欺诈、债权收割、实物兑付收割出借人、对借款人各种形式的暴力催收、借款人各种合法形式的逃债废,涉P2P案件的司法人员协助借款人逃废债、司法解释中侵害出借人权益,等等缺乏各种具体实际当中对出借人权益有保护作用的干货条款。而出借人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因为没有具体对P2P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来接受和管理,所以P2P消费者出现维权难的困局。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在第二和第三部分原则性、概括性地对金融机构保障的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了罗列界定。中国人行根据此《指导意见》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细化和解释,规定了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投诉受理与处理等问题,这次准立法形成了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规范畴体系。但对比美国,从立法层阶上说,这些仍只是行政法规,没有形成美国具体细化的消费者法律保护措施,而从其适用范围上讲,《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而P2P平台被《管理办法》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信息中介,不是金融机构,P2P出借人显然不在保护之列,而另一方面,该实施办法保护对象是自然人,对于P2P中出现的机构借款人与P2P平台,却无法依该法构成金融消费者保护对象,从而对于P2P行业中常见的机构出借者被平台欺诈,法人融资者被平台变相提高借款条件而受到不公平交易、借款人起诉平台“职业放贷人”进行逃废债等情况依靠《实施办法》都无法解决,可见《实施办法》《管理办法》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P2P立法,却不能达到立法对P2P平台及出借人进行权益保护的目的,只是构成对P2P机构管理的约束和业务的规范。很明显,《实施办法》与《管理办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失周延,不适合互联网金融时代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互金消费者维权依旧艰难。无法如《健康发展指引》中要求的真正达到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目的。

  P2P清退过程中,P2P出借人权益缺乏机构保护,P2P平台权益无有法律保护,在P2P全面清退过程中,借款人各种样式逃废债、平台法催过程中被司法歧视、借款反诉平台违法或“职业放贷人”进行逃废债,平台出借人被平台花样收割历史利息收益,平台打折债折收割出借人、平台实物兑物变相收割出借人,等等清退乱相,无有相应权益保护部门来进行立法、司法解释、实现公平裁决。P2P清退中管理混乱,各方权益保护机构缺失,权益受损后无处维权。

  由上可见,P2P发展过程中,缺乏一个包括P2P 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统合立法体系,互联网时代的金融机构的发展越来越体现出混业经营,业务交叉,业态混合,P2P发展更是呈现出金融行业业态高度融合的特点。银行与P2P业务合作,保险公司与P2P平台提供担保履约险,资产管理办公处置P2P平台不良资产和坏账,分业监管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很难适应P2P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鉴于我国行政体制,可以在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下称金稳会)中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金保局),在金保局金内部再分设普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金稳会中再设立普惠金融部与普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相结合负责领导P2P金融创新立法、解释、执法与部分司法,使得金稳会兼顾P2P创新、竞争、发展、稳定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因此金融监管应根据发展需要进行统一管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亦应建立统一的立法体系,以便建立高效科学的权益纠纷解决机制。未建立一个一元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关并设立专门的对P2P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这种专门的机构可以体现出消费者保护的专业化与纠纷处置效率,独立机构可以排除权益纠纷处置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而出现责任主体不明,应把P2P当作一种特殊的金融业态业务,将P2P出借人做为一个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把P2P平台做为一个专门的金融机权来对待。未将P2P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P2P监管的最高理念,金融监管既是管理规范并监督行业经营竞争,也是防控行业风险,但这些工作都是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服务,而不是只为了维护经营者本身的利益,当然维护经营与创新主体利益也应成为监管的最终目标之一,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相互依存,利益维护不能顾此百失彼。以P2P消费者权益保护为P2P监管的最高理念和价值目标,在此理念下指导P2P业务创新,制度创新,弥补P2P制度空白和漏洞,推动金融创新,减少金融风险,谋求平台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平衡,注重社会责任和遵守契约精神,加强P2P行业内系统征信建设,与现有央行征信形成征信互补,实现可预期性减少非理性贯穿在P2P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创新当中。

  建立高效快捷的P2P纠纷解决机制,可以通过成立互金清退委员会来协调纠纷与司法处置,最大限制保护P2P消费者权益。根据P2P电子协议与电子支付的特点,可以通过电子法庭远程审理判决等表式来进行。

  征信业务涉及个人信息,出于对个人信息保护和防止个人隐私泄露,长期以来我国的征信业务被央行垄断控制,征信信息也局限于银行国家金融机构内部使用。不允许企业开展征信业务。公民只能查询本人征信信息或办理委托手续让他人代为查询。2015年1月5日,央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八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意味着我国开始放开信息业务开展商业征信。长期以来我国征信系统只对金融机构开放,P2P作为民间借贷中介,始终无法通过征信系统获取借贷双方的信用信息,无法通过查询获取资金提供方的征信信息,无法获取资金来源信息,无法杜绝转贷与洗钱;对于资金需求方,无法获取借款人征信信息,无法了解真实借款用途,无法杜绝多头借款和骗贷;对于贷后还款,因为无法对借款人实施征信信息上报和失信惩戒,无法避免借款人逃废债。P2P平台在缺乏央行征信系统的开放支持下,不得不与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合作提供额外增信,开展业务合作,这也就自然脱离了信息中介的角色定位,平台自然就触碰到“非金融机构”开始金融机构业务的法律底线,在后期监管中增加了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遭受打击的风险。

  国内P2P创立以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为三会分业监管模式,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对外缺乏监管主动性,三会对于P2P金融创新业态均未象美国SEC一样主动提出对平台约谈,针地具本业务性质也未提出主动监管要求,正因为监管体制产生的监管惯性与惰性导致长期以来P2P未能象美国那样被视作一种金融新业态并由明确的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及时对其行使监管责任。我国这种被动监管导致的结果是P2P长期被视作民间借贷处于无政府发展状态,法规缺失、行业内平台大量涌入,无序竞争导致行业生态环境恶化,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下平台出现停业,贷后清收无力产生流动危机使平台兑付提现无法进行,行业信用危机蔓延,平台受挤兑,无法提现兑付,无奈下平台跑路、失联,经侦介入、被定性为“非法集资、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这些都是前期监管缺失潜入的风险在后期监管趋严下被引爆,P2P出借人损失惨重。

  2016年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中P2P公司被认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对P2P信息中介性质的法律界定,限制了P2P在中国的业态创新,作为互融网金融平台,仅仅做为信息中介,一旦介入与金融信用有关的业务,就超越了法律界线,怎么去做到互联网与金融行业业务融合与创新,它那就失去了其做为金融创新主体存在的意义。根据相关规定“非法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机构业务”属非法金融活动,而银保监会又成立了“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P2P立法中作为民间借贷中介的认定,就可能被以“非法金融机构”来确认,而其从事的借贷中介业务说可能被故意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从而把P2P中介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管理办法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制度》则为其合法性提供了途径,但至今尚未有一家机构通过备案,P2P立法的不可行性同时也是对其合法性的否定。与其说国家对P2P监管,还不如说是国家通过监管来判定其非法地位,通过立法来限制其创新发展。一方面是中央政策鼓励,一方面都是监管关闭其合法的大门,切断了其创新路径。从而导致响应国家政策鼓励的出借人成为金融难民。

  长期以来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缺失与监管缺失,导致民间借贷与P2P长期游离于法与非法的边缘,既使银监会出台了《管理办法》,针对P2P平台仍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进行监管,P2P平台的非金融机构的法规界定限制了平台在金融行业进行跨行业交叉创新发展,也导致其在金融领域的过往的创新业务具有了非法的性质,只有彻底去掉这些业务才可以合法化,但这无疑于断臂求生。《管理办法》对P2P平台非金融机构的立法认定等于直接剥夺了平台接入国家征信系统的权力,使平台无法通过接入央行征信系统规避借贷风险。《管理办法》及银监会根据该法规随后出台的存管备案实施细则与核查办法,这些也只是构成了平台运营发展限制,名义上是控制风险,但却是降低了平台运营效率提高了运营成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风险控制问题,反而使平台在恶化的行业竞争之中更背负了沉重的负担,行业创新和发展空间受到进一步限制。由监管带来的行业创新限制、成本升高、效率降低、合法化问题,合规化阻力加速了平台退出。作为经营借贷业务的平台,无法提现、出借人资金无法返还,就意味着“非法集资”与“非法吸存”,对于退出平台与甚至在营平台,在金融监管体制下经侦的强势价入,无疑增加了行业的信任危机,导致更多的平台出现流动性困难,当无法正常运营时,平台关停提现、跑路失联就会发生,而这些暴雷一旦发生,统统需要以“非法集资”“非法吸存”“集资诈骗”来立案,这就是民间借贷P2P落幕后的统一下场?其实哪有那么多诈骗,其实都是一些积极响应政策引导而投入的资本市场的创业者,在行业不规则的发展大潮中身不由己,既使有道德法规约束合法经营,终究逃不脱监管之下的行业舛运,因为P2P民间借贷非法经营问题,这些创业者都要因为平台被打上“非法”标签而为此背上沉重的刑事责任。倾巢之下,安有完卵?

  法律法规与监管,不但是对行为人的约束,更是对行为人的保护;法律法规与监管,不但是对创新的约束和规范,更是对创新业务及创新主体的保护。长期以来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与监管的缺失以及对P2P民间借贷的监管歧视与无视所导致的监管缺失,带来的不但是对P2P平台在互金领域创新中的保护问题 、合法合规生存问题,也是对互金平台创业者的保护问题,还有对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对创新业态的放纵监管、缺失监管其危害远甚于严监管,因为放纵监管引发的行业生态环境恶化不但不利于行业发展,还可能引发政策转变,导致对创新的限制或非法认定,对创业者来说未来政策转变对创新行为的非法认定将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甚至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创新的放纵监管就是对创新的间接扼杀,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管者的渎职就是对被监管者的犯罪。

  由于民间借贷监管立法缺失,央行征信系统无法在民间借贷P2P中进行实施,对借款者来说无法借助大数据来识别其诚信度,也无法以上传征信信息为手段约束其诚信如期还款,更无法识别骗贷与多头贷,无法可靠辨别对方的还款能力与诚信度,对于出借人也无法了解资金合法来源来识别洗钱或是否存在非法转贷。长期以来对互金P2P的民间歧视与监管缺失,使其无法以一种金融新业态被监管者立法认无法接及国家征信系统有效规避经营中的风险实施过程监控,导致骗贷、多头贷、撸羊毛、逃废债众生,为此平台在无法以征信系统进行防范借贷经营风险之下,不得不采用高利贷、砍头息、私有财产抵押等手段,甚至采用暴力催收(采用威胁、恐吓、泄露隐私、非法拘禁与人身攻击)。民间借贷与P2P的违法催收乱相恰恰反映了行业经营规范、征信保障与立法监管的缺失,这是民间借贷被长期放纵监管的结果,而事后监管对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非法吸存”“非法诈骗”的认定,更是不负责任监管与执法行为,对于参与人来说,何尝不是放纵监管的受害者呢?而作为“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者的受害者,他们的权益与损失谁来承担?中央大力倡导普惠金融,无非就是要解决中小企业与三农的融难题,促进经济全面健康发展,而民间借贷从古至今国内外长期存在,为什么不能好好监管,让他健康发展更好地“普惠”于民呢?

  近年来,对于民间借贷出现的砍头息、高利贷与暴力催收监管进行了举报与严打,有力地维护了借款人权益。事物都是两面的,这也助长了借款人逃废债的气焰,而P2P平台面对拒不还款的老赖,又无法对其上征信加以规制促使其还款,只能依靠法律诉讼进行催收,法催成了维护出借人权益实现出借资金返还的唯一方式。随着全国P2P平台全面出清,这种逃废债愈演愈烈,老赖组团成立反催收联盟交流反催收经验,甚至有一些专业的借贷平台催收员工加入反催收联盟传授反催技巧来组织逃废债。反催收逃废债已形成规模化、组织人、技术化。反催收逃废债使正在甭退的P2P平台逾期坏账飙升,清收回款缓慢,平台法催也增加了平台清收成本和效率。平台出借人无法如期回款组织维权活动,力求对平台立案,埋怨政府严打暴力催收是对老赖保护。政府为减轻维稳压力,同时平台为减少待还总额减轻兑付压力,不得不采用打折出借人债权的方法来清减平台出借人(打折债权),甚至推出一些低质量虚高价商品来冲抵出借人债权(实物兑付)。平台在无法保障出借人资金全部返还的情况下,为了维稳和风险化解,地方政府通过互金协会推出《互金平台良性退出指引》,根据指引,利用互金协会服务平台推行出借人资产收益权确认(互金协会服务平台确权),通过确权将债权进行充提差本金与待收收益分割,并通过该确权平台进行出借人投票,以此来投票推出清盘方案。实施清盘方案大都规定,采用充提差优先兑付,待收收益在充提差完成之后进行兑付。实际兑付过程中,平台则会不断截流清收回款,对出借人进行弃提差债权打折让出借人自主选择,并规定选择充提差打折退出后所有债权清零,这等于不但全部收割了出借人的历史利息收益,也同时打折收割了弃提差计算的原始本金。平台在清收中故意拖延,兑付中故意放慢进度制造出借人恐慌,让出借人主动选择被打折收割。这种收割出借人利益就平台清盘方式本质就是对出借人权益的公开侵害。如果说监管对平台暴力催收地严打是保护借款人权益,无意协助老赖逃废债。那么监管制定《良退指引》鼓励P2P平台通过互金协会服务号平台进行确权投票实施协商的所谓良退就是放纵平台变相“收割”出借人来侵豁出借人权益。

  出借人权益保护堪忧!2016年8月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信息办四部委经国务院批准出台了《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确立的以银监会为主、多头监管的互金监管体系。银监会虽设有消费者保护局,只发布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指引,却只字未提互金网络借贷,可见互金P2P虽由银监会实行监管,但并未将P2P出借人消费者列入保护对象,而各省金融办虽负责执行监管却均未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更无法为互金P2P消费者(出借人和借款人)实施保护。目前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直接把金融消费者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当互金P2P出借人权益受损,向消费者保护协会或通过315平台投诉时往往被建议向金融部门进行投诉。出借人再转向地方金融部门投诉时,又被导向报警或法律诉讼去维护个人权益,这无疑增加了互金出借人维权时间、金钱和机会成本。出借人面对平台失联、跑路、收割和借款人各种逃废债投诉无门,在互金法规不健全、诉讼低效而无法通过专门部门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困顿中不得不组群向各级政府不断上访,围堵打砸P2P平台办公场地,甚至采用自残等暴力非理性维权,通过网络传播维权视频寻求声援,甚至发生泄愤报复社会行为。互金P2P清退中的借款人逃废债问题、平台借口良退收割出借人问题、平台跑路、经侦强行介入、平台被强行判定为非法集资问题导致出借人权益受损,波及千万家庭,已成为当前急待解决的社会危机。

  2016年银监会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明确了网络借贷的民间借贷属性,明确P2P平台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合法性。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银保监会于2018年4月会多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通知》引入了“职业放贷人”概念,并制定裁定标准。根据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个人或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比分析,网贷P2P平台存在被各级法院错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可能,如此将对平台及其出借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通知》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网贷P2P平台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依《通知》规定,P2P平台就可能被各级地方法院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发放贷款业务”认定而被裁定为“职业放贷人”。

  根据《通知》,地方法院可能会根据P2P平台与众多借贷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将P2P平台裁定为职业放贷人。《通知》中还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在地方法院裁定中,常把P2P平台合法的“居间撮合借贷”的行为判定为归集出借人资金,将P2P平台作为“非法吸收资金”者来看待,在没有公安调查取证之下,违背司法程序直接以“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而对P2P平台进行“职业放贷人”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的“职业放贷人”判定标准是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金额、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依此认定标准P2P平台极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红岭创投是良退中的P2P平台,江苏有多家借款企业妄图以“职业放贷人”起诉平台,江苏各级法院随意对P2P平台进行“职业放贷人”错误认定,造成平台与出借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无形中也协助了借款人恶意借助法律诉讼逃废债。

  在当前全国全面清退P2P的危机中,出借人权益缺乏明确法律保护和专门的维权负责机构,导致出借人成为P2P全面清退中的牺牲品。中央有必要尽快建立互金P2P清退机制,成立互金中央清退委员会专管清退引发的社会矛盾,解救广大出借人于水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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